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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法治戰疫】“三八”婦女維權普法宣傳(二) 解讀《婚姻法司法解釋三》:關于房產問題的六個熱點
發布時間:2020-3-6 11:14:24   點擊:次   【打印】【關閉

 王麗霞律師,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,河南君潔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,黨支部書記,從事律師執業十余年,對民商事類型的案件有獨特見解,擅長辦理婚姻家庭、勞動爭議、交通事故及刑事辯護業務。

 

1、只要沒做公證,就算給了承諾,一方也沒辦法擁有另一方的房產
第六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,當事人約定將一方的房產贈與另一方,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,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,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。
解讀:沒有公證,承諾是沒有效力的,也就是說一方要贈與房產給另一方,是需要辦理公證的。
2、父母給買的房子,另一方無權分割
第七條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,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,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(三)項的規定,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,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。
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,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,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,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。
解讀:父母買的房從共同財產變為個人財產。

3、誰首付,離婚后房子歸誰
第十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,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,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,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,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。
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,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,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。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部分,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,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。
解讀:明確婚前以一方個人名義購買,婚后共用的房子是個人財產,不是共同財產。
4、一方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共同房屋給賣了,另一方很難追回來
第十一條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,第三人善意購買、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,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
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,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,人民法院應予支持。
解讀:假如一方偷偷把房子賣了,以前另一方可以要求追回來,現在不行了。


5、個人的房屋在婚后無論升值多大同另一方都沒有關系
第五條 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,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,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。
解讀:個人財產在婚后收益并不完全屬于夫妻共同財產

6、房屋的所有權以不動產權證書登記為準
第十二條 婚姻關系存續期間,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,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,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,可以作為債權處理。
解讀:即便是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了特定的房屋,且非登記在夫妻名下,離婚時不能對該房屋進行分割,只能另行作為債權處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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